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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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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有前條或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應申報情形,或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認有申報必要者,應於發現之日起算十個工作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訂格式,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2. 2.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儘速以傳真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回復確認收件。
  3. 3.前二項申報紀錄應以副本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五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的規定: 1.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若符合前條或第三條第五項所規定的應申報情形,或是認為符合第三條第四項所規定的情形而認為有必要申報時,應在發現之日起算十個工作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遵循法務部調查局所訂的申報格式進行申報,可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進行申報。 2. 對於屬於明顯重大緊急的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盡快以傳真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同時也需要確保法務部調查局已回復確認收到申報。 3. 前述的申報紀錄應該以副本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五年的時間。 根據這些法規的內容,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在發現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或認為有申報必要的情況下,應該及時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保留相關的申報紀錄,以便日後的查核和調查工作。我們可以使用法務部調查局指定的申報格式向法務部調查局提交申報,並保留相關的申報副本或電子檔案五年。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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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 11 條規定:「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有前條或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應申報情形,或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認有申報必要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