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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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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營利事業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應將其境外轉投資事業納入該營利事業合併財務報表編製或採權益法處理該境外轉投資事業投資損益之情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營利事業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應將其境外轉投資事業納入該營利事業合併財務報表編製或採權益法處理該境外轉投資事業投資損益之情形。 依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2條,其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的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例子: 若營利事業A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轉投資事業B的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二十,則營利事業A具有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 2. 營利事業根據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的規定,將其境外轉投資事業納入營利事業的合併財務報表編製,或者根據權益法處理該境外轉投資事業的投資損益。 例子: 若營利事業使用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告的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的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將其境外轉投資事業納入合併財務報表或根據權益法處理該境外轉投資事業的投資損益時,則營利事業具有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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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