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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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營利事業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應將其境外轉投資事業納入該營利事業合併財務報表編製或採權益法處理該境外轉投資事業投資損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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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營利事業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應將其境外轉投資事業納入該營利事業合併財務報表編製或採權益法處理該境外轉投資事業投資損益之情形。 依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2條,其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的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例子: 若營利事業A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轉投資事業B的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二十,則營利事業A具有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 2. 營利事業根據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的規定,將其境外轉投資事業納入營利事業的合併財務報表編製,或者根據權益法處理該境外轉投資事業的投資損益。 例子: 若營利事業使用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告的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的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將其境外轉投資事業納入合併財務報表或根據權益法處理該境外轉投資事業的投資損益時,則營利事業具有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
-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持有名詞
- 法人名詞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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