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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個人匯回境外資金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其經申請准並於規定期間內匯回之境外資金,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綜合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2. 前項個人境外資金已依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之規定。
  3. 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其經申請核准並於規定期間內匯回之境外轉投資收益,免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基本稅額,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4. 前項營利事業境外轉投資收益已依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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