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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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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選擇全數緩課所得稅,其股票發行公司於交付股票當年度經依規定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者,該股票發行公司應自股票發行年度起至所得人之所得課稅年度止,於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租稅減免明細表,並於辦理股票發行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之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認定函影本。 二、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等增資資料。 三、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四、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
  2. 2.前項所稱所得課稅年度,為股票實際轉讓年度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年度。
  3. 3.我國個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有關持有股票且提供該股票發行公司第一項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之規定者,該股票發行公司應於辦理符合該規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檢附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該規定之備查函影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第2條的規定,當股票發行公司以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選擇全數緩課所得稅,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適用緩課所得稅時,該股票發行公司必須在股票發行年度起至所得人之所得課稅年度止,於每個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指定格式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和租稅減免明細表,並附上相關文件,包括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認定函、增資資料、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書等,其中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的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需提交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 此外,所得課稅年度是指股票實際轉讓年度或劃撥至證券商或保管機構的保管劃撥帳戶年度。 個人若符合持有股票且提供相關服務滿足兩年的規定,該股票發行公司應在相應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附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的符合規定之備查函影本。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第2條

  • 有限合夥名詞
  • 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智慧財產權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條文
  • 持有名詞
  • 產業創新條例12-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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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第 2 條規定:「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