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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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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該創作人就其取得之股票選擇全數緩課所得稅,經該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者,該股票發行公司應自該機構分配股票予創作人年度起至創作人之所得課稅年度止,於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租稅減免明細表,並於辦理該機構分配股票予創作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發之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認定函影本。 二、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等增資資料。 三、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四、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與我國創作人分配契約書影本。 五、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
  2. 2.前項所稱所得課稅年度,為創作人股票實際轉讓年度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年度。
  3. 3.我國創作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有關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累計達二年之規定者,其股票發行公司應於辦理符合該規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檢附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核發符合該規定之認定函影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第3條的規定如下: 1. 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當我國的學術或研究機構根據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將其自行研發的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給公司自行使用後,如果該智慧財產權屬於該機構所有且歸屬於我國創作人,那麼該創作人就其取得的股票可以選擇全數緩課所得稅。如果該股票發行公司的所在地的主管機關認為適用緩課所得稅,那麼該公司應該在分配股票給創作人的年度起至創作人的所得課稅年度止,在每年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照規定的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和租稅減免明細表。同時在分配股票給創作人的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該公司應該附上以下文件: -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各主管機關核發的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自行研發的智慧財產權認定函的影本。 - 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以及增資資料等相關文件。 - 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書的影本,其應包含智慧財產權的價值、取得股票的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和股數。 -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與我國創作人的分配契約書的影本。 - 我國創作人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的聲明書。 2. 前項所提到的所得課稅年度指的是創作人的股票實際轉讓年度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的保管劃撥帳戶年度。 3. 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的規定,當我國創作人持有股票且在我國境內的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工作並從事研發累計達二年時,該股票發行公司應該在符合該規定的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同附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各主管機關核發的符合該規定的認定函影本。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行政院財政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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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第 3 條規定:「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