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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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第二條規定選擇緩課所得稅之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以該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於扣除取得股票相關尚未認列之成本或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年度之所得額課稅。
- 2.我國個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所得稅時,其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價格者,以取得股票之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
- 3.依前條規定選擇緩課所得稅之我國創作人,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以該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收入,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 4.我國創作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所得稅時,其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收入,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 5.前四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繼承開始時)、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 6.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我國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所得時,如未能提出成本或費用證明文件,其成本及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 7.第一項及第三項股票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後,不得申請恢復緩課所得稅或變更課稅時點。
- 8.股票發行公司應將前七項課稅規定於我國個人、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我國創作人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及股票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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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第4條的規定,針對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選擇緩課所得稅的情況,應注意以下幾點: 1. 在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的保管劃撥帳戶時,應以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的時價或撥轉日的時價,作為該年度的收益計入所得額,並在扣除相關成本或費用後計算課稅所得額。 2. 如果個人符合適用該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款的情況,則在計算所得並申報所得稅時,如果股票的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的時價或撥轉日的時價高於取得股票的價格,應以取得股票的價格作為該年度的收益。 3. 對於個人創作人,如果符合適用該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款的情況,則在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的保管劃撥帳戶時,應以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的時價或撥轉日的時價,作為該年度的薪資收入,並依所得稅法的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稅所得。 4. 如果個人創作人符合適用該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二款的情況,則在計算所得並申報所得稅時,如果股票的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的時價或撥轉日的時價高於取得股票的時價,應以取得股票的時價作為該年度的薪資收入,並依所得稅法的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稅所得。 5. 轉讓在該條例中的定義包括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從繼承開始時)、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導致股份所有權變更。 6. 對於適用該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的個人,如果未能提出成本或費用的證明文件,其成本和費用將按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的時價或撥轉日的時價的30%計算後減除。 7. 第一項和第三項中提到的股票在劃撥至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的保管劃撥帳戶後,不得申請恢復緩課所得稅或變更課稅時點。 8. 股票發行公司應將第七項所規定的課稅規定在個人、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個人創作人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和股票上明確記載。 以上釋義資料參考了《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相關規定,並且舉例解釋了該條例中的一些關鍵概念。
- 第二條條文
- 所得稅名詞
- 有限合夥名詞
- 贈與名詞
- 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條文
- 所得稅法法規
- 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條文
- 繼承名詞
- 公司清算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2-1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2-2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第 2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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