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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公司者,應於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一、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運計畫。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核定結果函該公司,並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徵機關;其函復同意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該核定之有效期間為自核定函發文之日起算五年,但不得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期間。
  3. 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經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於修正施行時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且核定函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該核定函之有效期間展延至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滿五年為止。
  4. 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自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
  5. 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視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其有效期間為自核定函發文之日起算,且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期間,於該有效期間內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
  6. 櫃買中心應於公司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登錄創櫃板時,及於其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經公告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資格或終止登錄創櫃板時,通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7.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櫃買中心應季於網站公告符合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名單及用資格有效期間,其名單、適用資格有效期間變動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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