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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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應於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一、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運計畫。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核定結果函復該公司,並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其函復同意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該核定之有效期間為自核定函發文之日起算五年,但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期間。
- 3.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經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於修正施行時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且核定函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該核定函之有效期間展延至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滿五年為止。
- 4.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自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
- 5.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視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其有效期間為自核定函發文之日起算,且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期間,於該有效期間內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
- 6.櫃買中心應於公司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登錄創櫃板時,及於其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經公告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資格或終止登錄創櫃板時,通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 7.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櫃買中心應按季於網站公告符合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名單及適用資格有效期間,其名單、適用資格有效期間變動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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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如下: 根據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應在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檢附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營運計畫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根據該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核定結果函復該公司,並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的有效期間從核定函發文之日起算,至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但不得超過五年期間。 根據該法第6條第3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被視為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的公司,在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免於申請核定。 根據該法第6條第4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被視為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的公司,核定的有效期間從核定函發文之日起算,且不得超過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的兩年期間,在該有效期間內免於申請核定。 根據該法第6條第5項規定,櫃買中心應在公司符合條件被登錄到創櫃板時,以及在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公告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資格或終止登錄創櫃板時,通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根據該法第6條第6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和櫃買中心應按季在網站公告符合規定的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名單和適用資格有效期間,如果名單或有效期間有變動,也應公告更新。 (參考資料: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
-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業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復名詞
- 稽名詞
- 期間名詞
- 逾名詞
- 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條文
-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條文
- 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條文
-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條文
- 按名詞
- 適名詞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 12 條條文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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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