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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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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第二條規定者,該未上市櫃股票之發行或私募公司應於交易日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核定高風險新創事公司。
  2. 2.前項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發行或私募之未上市櫃股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條規定: 一、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核定函有效期間屆滿失效。 二、公司經櫃買中心公告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資格或終止登錄創櫃板。 三、經稅捐徵機關依前條規定調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四、其他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規定情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第 5 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第 5 條,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適用第二條規定的情況是,該未上市櫃股票的發行或私募公司應在交易日前,經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依照該條第二項的規定被視為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然而,對於在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交易未上市櫃股票的個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的核定或視為核定可以延遲至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為止。 根據該條第二項,如果前述的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發行或私募的未上市櫃股票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則不適用第二條的規定: 一、核定函的有效期限屆滿失效,根據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的規定。 二、該公司已經宣布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資格或終止登錄創櫃板,根據櫃買中心的公告。 三、根據稅捐稽徵機關的調查發現不符合第三條第三項的情況。 四、根據稅捐稽徵機關依照前條的規定調整所得額和應納稅額。 五、其他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的情形。 這些解釋是根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與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的規定所得出的結論。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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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第 5 條規定:「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適用第二條規定者,該未上市櫃股票之發行或私募公司應於交易日前,經中央目的事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