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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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辦法所稱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指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股份有限公司: 一、其技術、創意或商業模式具創新性及發展性。 二、可提供目標市場解決方案或創造需求。 三、開發之產品、勞務或服務,具市場化之潛力。
- 2.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視為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一、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創櫃辦法)規定符合下列各目條件之一登錄創櫃板者: (一)依創櫃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取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出具之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敘明公司具創新創意理由之推薦函。 (二)獲得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 (三)取得經濟部推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計畫)或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SIIR計畫)等創新研發補助。 (四)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核准於科學園區內成立之科學事業。 二、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
- 3.前二項公司設立登記日之認定,以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核准日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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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該條是有關「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第 3 條」的規定。根據該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被定義為符合下列條件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技術、創意或商業模式具創新性及發展性,能提供目標市場解決方案或創造需求,開發的產品、勞務或服務具有市場化潛力。 符合以下情形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被視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起未滿五年,並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的規定,在創櫃板登錄,或自設立登記日起未滿二年,經中華民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此外,根據第三條的規定,已經經過核定或視為核定的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在個人交易該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未上市櫃股票時,該公司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的百分之五十。 最後,公司設立登記日的認定是以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的核准日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的日期為基準。
- 所稱名詞
- 業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條文
- 法人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條文
-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法規
- 核名詞
- 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 12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23-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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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