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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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就其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應提供特約機構與使用者必要交易紀錄予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之範圍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統一編號。 二、網路交易或實體通路代碼。 三、可資識別之特約機構資訊。 四、可資識別之交易結果資訊。 五、特約機構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之金融機構代碼及帳號。 六、特約機構及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儲值卡號。 七、使用者支付工具之種類、帳號或卡號及支付之金額、幣別、時間。 八、特約機構發生退款入帳之支付工具種類、帳號或卡號及退款之方式、金額、幣別、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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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資料《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第 4 條》,電子支付機構在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時,需要提供以下必要交易紀錄給稅捐稽徵機關和海關: 1. 電子支付機構的統一編號。 2. 網路交易或實體通路的代碼。 3. 可識別的特約機構資訊。 4. 可識別的交易結果資訊。 5. 特約機構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的金融機構代碼和帳號。 6. 特約機構和使用者的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儲值卡號。 7. 使用者支付工具的種類、帳號或卡號以及支付金額、幣別和時間。 8. 特約機構發生退款入帳的支付工具種類、帳號或卡號以及退款方式、金額、幣別和時間。 參考資料:《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行政院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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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