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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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電子支付機構應依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提供之媒體檔案格式及遞送單,於每年二月底前、八月底前,分別將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與當年一月至六月(以下簡稱資料所屬期間)之前二條所定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但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或暫停且資料所屬期間均未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不適用之。
- 2.前項資料所屬期間同一特約機構收款金額累計未達新臺幣四十八萬元案件,電子支付機構得免提供前二條所定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
- 3.適用第一項本文規定者,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六月之前二條所定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得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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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第5條的規定,可以釐清以下幾點內容: 1.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八月底前,根據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提供的媒體檔案格式及遞送單,將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以及當年一月至六月的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送交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這些資料包括了交易的身分資料,以及電子支付機構與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之間的交易紀錄。唯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或暫停營運且該資料所屬期間均未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的情況下,才不需要提供這些資料。 2. 若前述資料所屬期間內的同一特約機構收款金額累計未達新臺幣四十八萬元,電子支付機構則可以免除提供上述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 3. 對於適用第一項規定的情況,在一百十年一月至六月的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可以在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送交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參考資料:「財政部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財政部網站,https://www.mof.gov.tw/Detail/Index?id=13594d7e-1129-46bf-97e4-b189019068fd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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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