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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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電子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為拒絕提供,由電子支付機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核處: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提供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 二、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提供之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無法開啟或辨識。 三、漏未提供或故意未據實提供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
- 2.稅捐稽徵機關、海關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發現電子支付機構涉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應通報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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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在下列情形之一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通知限期補正,未能屆期補正或補正不全,即視為拒絕提供所需資料,相關機關有權核處罰款: 1. 未按照第3條和第4條的規定期限提供所需的身分資料和必要的交易紀錄。 2. 提供的身分資料和必要交易紀錄無法開啟或辨識。 3. 故意未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身分資料和必要交易紀錄。 同時,根據參考資料,若稅捐稽徵機關、海關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發現電子支付機構涉嫌違反本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第26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情形之一,應通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作相應處理。
-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條文
- 核名詞
- 第三條、第四條條文
- 故意名詞
-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25 條條文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26 條條文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54 條條文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55 條條文
-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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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