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8.17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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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就其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應提供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確認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以下簡稱身分資料)之範圍如下:
一、個人特約機構: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行動電話號碼、電子支付帳戶註冊日期。
二、非個人特約機構:名稱、註冊國籍、登記證照或核准設立文件種類及號碼、聯絡方式、電子支付帳戶註冊日期。
電子支付機構就其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應提供特約機構與使用者必要交易紀錄予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之範圍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統一編號。
二、網路交易或實體通路代碼。
三、可資識別之特約機構資訊。
四、可資識別之交易結果資訊。
五、特約機構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之金融機構代碼及帳號。
六、特約機構及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儲值卡號。
七、使用者支付工具之種類、帳號或卡號及支付之金額、幣別、時間。
八、特約機構發生退款入帳之支付工具種類、帳號或卡號及退款之方式、金額、幣別、時間。
-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提供之媒體檔案格式及遞送單,於每年二月底前、八月底前,分別將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與當年一月至六月(以下簡稱資料所屬期間)之前二條所定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但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或暫停且資料所屬期間均未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不適用之。
- 前項資料所屬期間同一特約機構收款金額累計未達新臺幣四十八萬元案件,電子支付機構得免提供前二條所定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
- 適用第一項本文規定者,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六月之前二條所定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得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全文共 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8.17,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