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緩課所得稅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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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取得新發行股票者,以生技醫藥公司交付股票日認定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取得股票日。
- 2.前項所稱交付股票日,股票交付採帳簿劃撥者,指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指定之帳簿劃撥交付日;非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規定可領取股票之首日。但交付股票前先行交付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者,為證書或憑證之帳簿劃撥日或交付日。
- 3.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持有認股權憑證並認購取得股票者,以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執行權利日認定取得股票日。
- 4.前項所稱執行權利日,指生技醫藥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但交付股票前先行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者,為交付該憑證之日。
- 5.第一項及第三項股票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其股票可處分日,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九項規定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為既得條件達成日。其採集中保管者,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註記之日;其採信託保管者,為受託人將股票撥付員工帳戶之日。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為限制轉讓期間屆滿之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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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緩課所得稅辦法第5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該法條的規定,有以下幾個要點: 1. 對於依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九條取得新發行股票的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其取得股票的日期,是以生技醫藥公司交付股票的日期為基準。 2. 關於股票交付的日期,如果是採取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的,則指的是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指定的帳簿劃撥交付日;如果不是採取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的,則是指公司或其代理機構規定的可領取股票的首日。但如果在交付股票之前先交付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則是以證書或憑證的帳簿劃撥日或交付日為基準。 3. 對於依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條持有認股權憑證並認購取得股票的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其取得股票的日期,是以執行權利的日期為基準。 4. 關於執行權利的日期,如果是生技醫藥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的,則是以交付股票的日期為基準。但如果在交付股票之前先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則是以交付該憑證的日期為基準。 5. 對於第一、三項中訂有限制轉讓期間的股票,其可處分日的認定依據如下: -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九項規定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可處分日是指既得條件達成的日期。如果是採取集中保管方式,則是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註記的日期;如果是採取信託保管方式,則是指受託人將股票撥付員工帳戶的日期。 - 對於不屬於前款情形的其他股票,其可處分日是指限制轉讓期間屆滿的次日。 以上是對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緩課所得稅辦法第5條的釋義及相關範例。
- 第九條條文
- 非名詞
- 第十條條文
- 持有名詞
- 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九項條文
- 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 第 9 條條文
- 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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