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第 42 條
- 1.保稅工廠之保稅產品售與或贈與國內外廠商或到廠參觀之客戶,其價值未逾免簽證限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與或贈與國內廠商者,依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二、寄送國外廠商者,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交與到廠參觀之國外客戶,或由廠方指派人員隨身攜帶出口者,應填具「攜帶保稅工廠產品出口(或復運進口)申請書」,交國外客戶或廠方指派人員具領出廠,並於出廠之翌日起十日內,憑出口地海關出口證明銷案;保稅工廠事先透過電子傳輸方式申請隨身攜帶保稅工廠產品出口,且經出口地海關進行到貨註記之案件,由監管地海關查明後自行銷案。隨身攜帶出口之保稅產品攜帶復進口時,應持憑原「攜帶保稅工廠產品出口(或復運進口)申請書」,向進口地海關報驗進口,並於放行之翌日起一週內進廠存倉及入帳。
- 2.保稅工廠之國外客戶或廠方指派人員攜帶保稅原料出口或復進口時,其價值未逾免簽證限額者,準用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 3.政府機關派員出國或接待來訪外賓向保稅工廠購買保稅產品贈送友邦人士者,得憑中央各院所屬一級單位證明及收據提領出廠銷案。
- 4.保稅工廠應設置未逾免簽證限額保稅產品出廠登記簿,並報請監管海關驗印,逐筆登記保稅產品出廠之日期、名稱、規格、數量及繳稅金額,以備查核。
- 5.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第三項保稅產品未依規定銷案,且未運回廠內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並準用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 42 條規定了保稅工廠在保稅產品售與或贈與國內外廠商或到廠參觀之客戶時的相關程序和規範。以下是對每一項的釋義: 1.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售與或贈與國內廠商時應依據第 40 條的規定辦理。寄送給國外廠商時則應依照第 35 條的規定辦理。而交給到廠參觀之國外客戶,或由廠方人員或受其委託之快遞專差隨身攜帶出口時,應填具「攜帶保稅工廠產品出口(或復運進口)申請書」,並在出廠後十日內憑出口地海關出口證明銷案。保稅工廠事先透過電子傳輸方式申請隨身攜帶保稅工廠產品出口且經出口地海關進行到貨註記之案件,則由監管地海關查明後自行銷案。若是隨身攜帶出口之保稅產品攜帶復進口時,應持憑原「攜帶保稅工廠產品出口(或復運進口)申請書」,向進口地海關報驗進口,並在放行之翌日起一週內進廠存倉及入帳。 2.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當保稅工廠的國外客戶、廠方人員或受其委託之快遞專差攜帶保稅原料出口或復進口時,其價值未逾免簽證限額時,可以準用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3. 當政府機關派員出國或接待來訪外賓,向保稅工廠購買保稅產品贈送友邦人士時,可以憑中央各院所屬一級單位證明及收據提領出廠銷案。 4. 保稅工廠應設置未逾免簽證限額保稅產品出廠登記簿,並報請監管海關驗印,逐筆登記保稅產品出廠之日期、名稱、規格、數量及繳稅金額,以供查核之用。 5. 若根據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保稅產品未依規定銷案且未運回廠內,應在銷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並根據第 40 條第二項的規定辦理補稅。 以上釋義參考自最新的《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根據該法規,保稅工廠在售與或贈與產品時,需按照相應的程序辦理。在特定情況下,如交給到廠參觀的國外客戶或隨身攜帶出口時,需要填寫申請書並憑出口證明銷案。此外,保稅工廠應設立登記簿並進行登記,以便監管海關進行查核。若產品未按規定銷售並未送回廠內,則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補稅。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