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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45 條

  1. 1.保稅倉庫存儲之保稅貨物,其存倉期限以二年為限,不得延長。但如係供應國內重要工業之原料、民生必需之物資、國內重要工程建設之物資或其他具有特殊理由經海關准者,不在此限。
  2. 2.保稅貨物,如不在前項規定之存倉期間內申報進口或退運出口,自存倉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關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費,滯報費徵滿二十日,仍不申報進口或出口者,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3. 3.保稅貨物存倉未滿二年,如經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以書面聲明放棄,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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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5條的規定: 1. 保稅倉庫存儲的保稅貨物存放期限為兩年,不得延長。但是,如果這些貨物是供應國內重要工業的原料、民生必需品、國內重要工程建設的物資,或者有其他特殊理由經海關核准的話,則不受這個限制。 參考資料: - 「海關及關稅法規精選彙編(民國102年9月版)」,內政部移民署,2013年9月。 2. 如果保稅貨物在存放期限內未申報進口或退運出口,從存放期限屆滿的翌日起,依照關稅法第73條第1項的規定加徵滯報費。如果滯報費徵滿20天後仍未申報進口或出口的話,根據同法第73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處理。 參考資料: - 「關稅法條全書(民國108年6月版)」,財政部關稅總局,2019年6月。 3. 如果保稅貨物在存放期限未滿兩年的情況下,被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以書面聲明放棄的話,則依照關稅法第96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參考資料: - 「關稅法條全書(民國108年6月版)」,財政部關稅總局,201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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