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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貨物查驗或文件審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業向海關遞送進出口報單後應自行保留報單副本及其他有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並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於保管期間,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
  2. 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或前項貨物放行前,海關未透過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報關業補送備供查核之有關文件,而逕予通知繳稅、放行者,其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由報關業依下列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補送或前往查核: 一、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一年。 二、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
  3. 前二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通關之報單應蓋報關業印章及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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