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 34 條
報關業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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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了報關業者違反特定法規的處罰和限制措施。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報關業違反關稅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海關可以根據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處罰內容包括警告或罰款,罰款數額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同時,海關可以要求報關業者在限期內進行改正;如果在限期內未能完成改正,則可以再次處罰;如果報關業者在三次處罰後仍未能完成改正,或者違反情節重大,則海關可以停止其報關業務六個月以下,甚至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參考資料: - 海關緝私條例第3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60067&FLNO=34) -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10032&FLNO=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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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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