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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報關業解散或自行停業時,應以書面向海關報備,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繳銷其報關業務證照。經海關廢止報關業務證照而停業者,應於五日內將所領報關業務證照向海關繳銷。
  2. 報關業暫停營業者,應於停業前,以書面向海關報備,復業時亦同。於報備停業期間復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手續者,視為已復業。
  3. 前項暫停營業或連續無營業紀錄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情形特殊者得經海關准展延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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