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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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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 3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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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解散或自行停業時,應以書面向海關報備,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繳銷其報關業務證照。經海關
廢止
報關業務證照而停業者,應於五日內將所領報關業務證照向海關繳銷。
報關業暫停營業者,應於停業前,以書面向海關報備,復業時亦同。於報備停業期間復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手續者,視為已復業。
前項暫停營業或連續無營業紀錄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情形特殊者得經海關
核
准展延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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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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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置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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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管理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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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罰則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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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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