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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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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責報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執業;如已登記執業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通知其所屬報關業限其於四十五日內變更登記: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二、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處分未滿三年。 三、公職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四、在其他報關業兼職。 五、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文件,取得執業登記,經海關查明屬實。 六、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未滿五年。
  2. 2.前項第六款規定五年期間,於行為時專責報關人員尚未登記執業者,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於行為時已登記執業者,自廢止執業登記之翌日起算。
  3. 3.專責報關人員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海關應命報關業於三日內繳銷該專責人員之報關證;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

深度解讀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了專責報關人員的資格要求和限制。根據該條第 1 項,專責報關人員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將不得執業或被廢止執業登記: 1. 有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第八條第一項列舉了專責報關人員可能違反的行為規範,如未經授權代表報關行驗証報關申報事項、收受回扣、貪污等。 2. 經海關廢止登記處分未滿三年:若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相關法規被海關廢止登記,且時間未滿三年。 3. 公職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此條款禁止公職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從事報關業。 4. 在其他報關業兼職:專責報關人員不得同時從事其他報關業。 5. 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文件取得執業登記:若專責報關人員使用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的文件來取得執業登記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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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專責報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執業;如已登記執業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通知其所屬報關業限其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