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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專責報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執;如已登記執業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通知其所屬報關業限其於四十五日內變更登記: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二、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處分未滿三年。 三、公職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四、在其他報關業兼職。 五、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文件,取得執業登記,經海關查明屬實。 六、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未滿五年。
  2. 前項第六款規定五年期間,於行為時專責報關人員尚未登記執業者,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於行為時已登記執業者,自廢止執業登記之翌日起算。
  3. 專責報關人員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海關應命報關業於三日內繳銷該專責人員之報關證;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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