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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報關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如申請設置報關業,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設置者,不予發給報關業務證照,已發給者,應限其於十日內變更之,期未變更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權。 二、逃漏稅捐受有處分尚未結案。 三、曾觸犯關務法規,情節重大,不宜受託辦理報關業務。 四、曾任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規定,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尚未逾五年。 七、曾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 九、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報關業,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報關業務證照之報關業,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規定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於該款修正施行時已逾二年而未逾五年者,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該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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