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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 1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海關查驗貨物,遇有密、通報案件、儀檢或緝毒犬嗅聞異常或依現況研析確屬可疑,且以實施破壞性查驗為必要手段時,經報請一級單位主管可後,得實施破壞性查驗。
  2. 實施破壞性查驗後,應於報單或相關文件註明破壞貨物之事實。
  3. 經實施破壞性查驗,結果與進、出口人原申報內容相符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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