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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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外銷原料之關稅及貨物稅由授信機構擔保記帳者,該項記帳稅款於期限內沖銷後,經辦機關應即通知授信機構解除保證責任。未能依限沖銷者,其所應追繳之稅款及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記帳稅款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應由擔保授信機構負責清繳。但不得超過原記帳稅額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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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 22 條規定,若加工外銷原料的關稅及貨物稅由授信機構擔保記帳的話,在期限內沖銷後,辦理機關應立即通知授信機構解除保證責任。若未能在期限內沖銷,則該稅款需追繳,自稅款記帳的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需按每日0.05%的滯納金加徵,該滯納金需由擔保授信機構負責清繳。但滯納金不得超過原本記帳的稅款金額的30%。 根據以上資料可得知,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 22 條規定了以下兩點重要事項: 1. 若加工外銷原料的關稅及貨物稅由授信機構擔保記帳,應該在期限內沖銷,否則將產生滯納金。 2. 若在期限內未能沖銷稅款,滯納金將由擔保授信機構負責清繳,但滯納金不得超過原本記帳的稅款金額的30%。 參考資料: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 擔保名詞
- 追繳名詞
- 翌日名詞
- 按名詞
- 滯納金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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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