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9.09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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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經辦機關為海關、稅捐稽徵機關。
-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之申請,以貨品業已外銷者為限。
- 將貨品售予在中華民國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個人或有其他應予退稅之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視同外銷,其出口日期以交易憑證所載之交貨日期為準。
外銷品進口原料所得沖退之關稅及貨物稅,依其進口時適用之關稅稅率核計。但進口時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三欄稅率者,應依第一欄稅率核計沖退關稅及貨物稅。
依關稅法第五條採關稅配額方式進口之原料,不論其進口時適用較低關稅稅率(配額內稅率)或一般關稅稅率(配額外稅率),其外銷品所得沖退之關稅及貨物稅,一律依較低關稅稅率(配額內稅率)核計。
依關稅法第七十二條課徵額外關稅之進口原料加工外銷時,其所繳納之額外關稅,不予退還。但原貨復運出口,符合關稅法免徵關稅規定者,所繳納之額外關稅,得予退還。
- 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由經濟部按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核定專案或通案原料核退標準;專案原料核退標準之適用期間以不超過三年為限;通案原料核退標準之適用期間以不超過五年為限;屆期均應由廠商重新申請核定。
- 前項原料核退標準應由外銷廠商於開始製造時造具「製成品所需用料計算表」及有關外銷文件、用量資料送請經濟部審核;經濟部應於收文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核定並發布,或將未能核定原因通知原申請廠商。但必要時得延長之,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 外銷品使用原料、數量過於零星或外銷品出口在先、申請審核原料核退標準在後,致無法查核其用料數量者,得不予核定或列入原料核退標準。
- 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經核定後,廠商出口報單之貨物名稱、規格或其使用原料之名稱、規格或應用數量,與核定之原料核退標準不符者,應向經濟部申請重新核定其核退標準。但其實際應用數量與核定標準用量相差未逾百分之五,或該項產品已訂有國家標準而未逾該國家標準所定之誤差容許率者,不在此限。
- 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計算,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所列應用原料名稱及數量計算應沖退稅額。
- 依前項規定計算應沖退稅額,如經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及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
- 外銷成品之離岸價格低於所用原料起案價格時,關稅及貨物稅應按離岸價格與起岸價格之比例核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條規定沖退: 一、出口成品之離岸價格不低於該成品出口放行前三個月內所使用原料之起岸價格者。 二、經貿易主管機關證明另有貨價收入,合計致成品之實際離岸價格高於其所使用原料之起岸價格者。 三、因前批外銷品有瑕疵,由買賣雙方協議,以後批貨品低價折售或約定於此批外銷品離岸價格中扣除,致成品離岸價格低於原料起岸價格,經貿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 外銷成品係經國外加工至半成品或成品運回國內再加工出口,且運回時已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計徵關稅者,依前條規定沖退。
外銷品業經定有原料核退標準者,廠商於貨品外銷後,得逕向經辦機關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
- 外銷廠商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且在各款同期間內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其過去年度如有虧損亦已彌補者,其外銷品原料稅准予自行具結記帳: 一、過去二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二、過去三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三、過去四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 前項過去三年之實績於第三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四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或過去四年之實績於第四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二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而其過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經年終查帳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視為已滿三年或四年。
- 前二項所稱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指各該所定期間內無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或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已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
- 辦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須逐年申請;其須繼續辦理者,得於到期日前一個月向原核准海關辦理下年度記帳申請。
- 已核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經發現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停止其自行具結記帳: 一、積欠已確定之稅額或罰鍰未繳清或未提供相當擔保。 二、營業狀況顯有惡化。 三、提供偽造、變造等不實證件,取得自行具結資格。
- 辦理營業稅記帳之外銷廠商變更身分,不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稽徵機關應即時書面通知海關停止其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其未到期之營業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應於海關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提供保證金或相當擔保,其未提供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其欠繳之稅款及滯納金;依第一項第三款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 自行具結記帳廠商於新年度未繼續取得自行具結記帳資格,經查無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其已記帳未到期之稅款,准其繼續沖銷。
- 辦理稅款記帳之加工外銷原料,未依規定向經辦機關補繳稅款及滯納金,不得轉供內銷。
- 已補繳關稅及貨物稅稅款及滯納金之原料,於加工外銷出口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退還所繳之稅款。
- 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之廠商,於辦理外銷品出口報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電子化方式申請者,應於申報出口報單前,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製作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並經系統回應傳送成功者,始得續辦出口報關事宜。 二、以書面方式申請者,應於申報出口報單時,檢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並依照原料退稅標準,報明外銷品及加工所使用原料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或重量與各供應廠商名稱、供應數量及來源等資料。 三、出口報單申請沖退原料稅欄應申報代碼Y。 四、訂有通案退稅標準之外銷品,如依照有關規定須另按專案退稅標準辦理沖退稅者,應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之用料標準。
- 廠商依前項第一款製作之清表資料經海關電腦比對與出口申報資料不符且未能配合更正者,應於出口報單通關方式產生前,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註銷相關清表資料後,始得改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 廠商未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者,經辦機關得按通案標準核計沖退稅額。
- 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外銷品,如品名、規格或其使用之原料名稱、規格與原料核退標準規定不符者,經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具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證明文件,送經辦機關辦理。
- 前項規格漏未依原料核退標準規定報明者,如廠商無法取得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文件,得由經辦機關按七折核退。
- 廠商申請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得就每份出口報單單獨或集合多份合併申請。但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應就每份出口報單單獨辦理。
- 前項出口報單應一次全部申請沖退。但有漏未申請者,得於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補辦一次。
參加國外商品展覽會或博覽會之貨品,應於出口前由貿易主管機關開列詳細清冊送請經辦機關辦理退稅。但該項貨品於事後仍須運回者,應按相關規定補徵。
- 依本辦法規定應徵之滯納金以新臺幣十元為起徵額,不滿十元者免計。
- 依本辦法規定稅款記帳案件,其沖帳餘額未逾新臺幣二百元者,免予補徵。
本辦法有關退稅規定,於關稅及貨物稅記帳沖銷案件準用之。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出口之外銷品,其有關沖退稅事項,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全文共 3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9.0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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