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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經發現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停止其自行具結記帳: 一、積欠已確定之稅額或罰鍰未繳清或未提供相當擔保。 二、營狀況顯有惡化。 三、提供偽造變造等不實證件,取得自行具結資格。
  2. 辦理營業稅記帳之外銷廠商變更身分,不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徵機關應即時書面通知海關停止其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其未到期之營業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3.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應於海關通知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提供保證金或相當擔保,其未提供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其欠繳之稅款及滯納金;依第一項第三款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4. 自行具結記帳廠商於新年度未繼續取得自行具結記帳資格,經查無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其已記帳未到期之稅款,准其繼續沖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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