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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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稅款記帳之外銷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關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記帳: 一、應補繳之稅款及滯納金未能依限繳清。 二、對於主管機關、經辦機關所要求之資料未予必要之合作或拒絕提供者。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內銷者。 四、非加工外銷原料矇混記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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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關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外銷廠商在辦理稅款記帳時,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將被停止六個月以下的記帳: 一、未能按時補繳應繳之稅款及滯納金。 範例:外銷廠商在稅款截止日期前未支付應繳的稅款及相應的滯納金。 二、對主管機關或經辦機關要求的資料未提供所需的合作或拒絕提供。 範例:主管機關要求外銷廠商提供指定的資料,但廠商遲遲不予合作或拒絕提供所需資料。 三、擅自銷售內銷產品,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範例:外銷廠商未經許可將原本預定外銷的產品在國內市場上銷售。 四、未按規定將加工外銷原料和其他產品作明確區分而混在一起進行記帳。 範例:外銷廠商在記帳時將加工外銷原料與其他產品混合在一起,無法從記帳中清楚辨識出外銷原料的部分。 參考資料:《關稅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60001)
- 第九十二條條文
- 滯納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關稅法 第 92 條條文
-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第 2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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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