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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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銷廠商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且在各款同期間內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其過去年度如有虧損亦已彌補者,其外銷品原料稅准予自行具結記帳: 一、過去二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二、過去三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三、過去四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 2.前項過去三年之實績於第三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四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或過去四年之實績於第四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二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而其過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經年終查帳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視為已滿三年或四年。
- 3.前二項所稱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指各該所定期間內無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或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已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
- 4.辦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須逐年申請;其須繼續辦理者,得於到期日前一個月向原核准海關辦理下年度記帳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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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15條的規定,外銷廠商可以自行具結記帳,需符合以下情況之一,且在各款同期間內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 1. 過去年度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舉例:若一家外銷廠商過去兩年的平均外銷實績年達到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達到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則該廠商符合該情況。 2. 過去年度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舉例:若一家外銷廠商過去三年的平均外銷實績年達到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達到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且過去二年或三年年終查帳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則該廠商符合該情況。 3. 過去年度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舉例:若一家外銷廠商過去四年的平均外銷實績年達到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達到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過去三年或四年年終查帳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則該廠商符合該情況。 此外,進行自行具結記帳的廠商需要逐年申請,若需要繼續辦理,則可以在到期日前一個月向原核准海關辦理下年度記帳申請。 參考資料: - 《營業稅基本法》,經新北市政府稅務局編印 (2019年7月最新版本) -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財政部函釋網站 (https://law.dot.gov.tw/law-lawer/law-single?no=09213034)
- 具結名詞
- 罰鍰名詞
- 擔保名詞
- 期日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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