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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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銷品沖退原料稅之申請,以貨品業已外銷者為限。
- 2.將貨品售予在中華民國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個人或有其他應予退稅之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視同外銷,其出口日期以交易憑證所載之交貨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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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3條的規定: 1.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的申請僅限於已經被外銷的貨品。這意味著只有已經出口的貨品才能夠進行沖退原料稅的申請。 2. 如果將貨品售予在中華民國享有外交待遇的機關、個人,或是發生其他應予退稅的特殊情形,且經過財政部的核准,則這些情況可以被視為外銷。在這種情況下,貨品的出口日期以交易憑證所載之交貨日期為主。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向一個國外的機關出售了貨品,並且該公司經過財政部的核准,那麼這筆交易可以被視為外銷。貨品的出口日期將以交易憑證上所記載的交貨日期為準。
- 業已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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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