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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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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棧業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 33 條規定,當貨棧業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時,海關有權依照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包括停止六個月以下的業務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根據最新修訂的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二十七條的第二項規定了對於貨棧業者的處罰措施,包括警告並限期改正、處罰鍰、停止進儲貨櫃及貨物、廢止登記等。而根據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海關有權依法對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的業者進行處罰,包括停止業務六個月以下或廢止登記。 例如,假設某貨棧業者在進行貨物儲存時未按照規定操作,海關發現後可以依照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對其進行警告並限期改正,若業者未能在限期內改正,海關可以依照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停止該業者的業務經營,或者在情節嚴重的情況下廢止其登記。這樣的處罰措施是為了維護進出口貨物的安全和正常運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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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 33 條規定:「貨棧業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