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參考資料海關緝私條例第 41-1 條,報關業者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上或使其為證明者,將被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同樣地,運輸業或倉儲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或證明也將依前項規定處罰。據此,如果報關業者或貨主故意使文件上的資訊不實,將受到罰鍰的處罰。 範例:假設有一家報關行,明知某貨物的價值為1000元,卻在文件上聲稱價值為500元,以逃避相應的關稅。這樣的行為便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41-1 條所定的明知為不實登載行為,將受到相對應的罰鍰處罰。
報關行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上或使其為證明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運輸業或倉儲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或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集散站或貨棧在出口貨物未到齊或未進站,經常偽簽進站(倉)證明,以供貨主憑以遞單報關,造成假出口案件之發生,亟待防止;而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有關文件為不實之登載或證明,多係出於報關行或貨主之要求或由於報關行或貨主提供不實資料所致,爰增訂第一項,明定處罰之規定。 三、運輸業或倉儲業對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有關文件,原有據實記載或出具證明之義務,如明知其不實而仍予登載或證明者,自亦不能無罰,爰予規定,以加強管理。
報關業者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上或使其為證明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運輸業或倉儲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或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配合關稅法用語,將第一項所稱「報關行」修正為「報關業者」。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三條規定將「元」折以「新臺幣」計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集散站或貨棧在出口貨物未到齊或未進站,經常偽簽進站(倉)證明,以供貨主憑以遞單報關,造成假出口案件之發生,亟待防止;而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有關文件為不實之登載或證明,多係出於報關行或貨主之要求或由於報關行或貨主提供不實資料所致,爰增訂第一項,明定處罰之規定。 三、運輸業或倉儲業對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有關文件,原有據實記載或出具證明之義務,如明知其不實而仍予登載或證明者,自亦不能無罰,爰予規定,以加強管理。
一、配合關稅法用語,將第一項所稱「報關行」修正為「報關業者」。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三條規定將「元」折以「新臺幣」計算。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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