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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抱歉,根據提供的上下文,並沒有提到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的內容,因此無法對其進行釋義。
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行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且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數額。
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行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數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均未修正。 二、提高第四項之罰鍰數額,理由同第二十三條修正說明。 三、第四項於情節輕微下刪除「且」字及錯誤所致下刪除「而足」二字,使其文字簡潔與順暢。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立法理由一、因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免罰規定已增列應依本條第一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爰將第四項規定刪除。 二、配合關稅法用語,將本條各項所稱「報關行」修正為「報關業者」。另將第一項之「營業執照」修正為「報關業務證照」,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用語,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
立法理由增列第四項: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四十五條之一增列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罰之標準授權由財政部定之,刪除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報關業者為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者處定額罰鍰之規定,由財政部納入上開情節輕微之減免處罰標準中規範。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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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報關業者於報單上為不實記載,致有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者,依本條規定係由報關業者負其責任,惟由海關代徵之內地稅部分(如貨物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等),其漏稅則係處罰納稅義務人(即貨主),二者未臻一致。為使關稅之漏稅或溢沖退稅,回歸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貨主,以使關稅及內地稅之裁罰對象一致,並考量報關業者之管理,關稅法第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與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訂有相關規定,如有違反則分別依關稅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行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且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數額。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均未修正。 二、提高第四項之罰鍰數額,理由同第二十三條修正說明。 三、第四項於情節輕微下刪除「且」字及錯誤所致下刪除「而足」二字,使其文字簡潔與順暢。
一、因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免罰規定已增列應依本條第一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爰將第四項規定刪除。 二、配合關稅法用語,將本條各項所稱「報關行」修正為「報關業者」。另將第一項之「營業執照」修正為「報關業務證照」,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用語,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增列第四項: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
一、配合第四十五條之一增列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罰之標準授權由財政部定之,刪除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報關業者為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者處定額罰鍰之規定,由財政部納入上開情節輕微之減免處罰標準中規範。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報關業者於報單上為不實記載,致有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者,依本條規定係由報關業者負其責任,惟由海關代徵之內地稅部分(如貨物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等),其漏稅則係處罰納稅義務人(即貨主),二者未臻一致。為使關稅之漏稅或溢沖退稅,回歸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貨主,以使關稅及內地稅之裁罰對象一致,並考量報關業者之管理,關稅法第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與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訂有相關規定,如有違反則分別依關稅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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