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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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無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而以推定價格作為比較基準時,其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總額,應按涉案貨物於通常貿易過程中,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實際生產及銷售資料計算之;如無法計算,依下列基礎推算之: 一、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於產製國國內市場生產及銷售同類貨物之實際費用及利潤。 二、其他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於產製國國內市場生產及銷售同類貨物之實際加權平均費用及利潤。 三、其他合理方法。但其推算之利潤,不得高於產製國國內市場其他出口商或生產者銷售同類貨物之正常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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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30條,當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沒有可資比較的銷售價格時,可以使用推定價格作為比較基準。在進行推定時,管理、銷售和其他費用以及正常利潤的總額應根據涉案貨物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的實際生產和銷售資料來計算。如果無法計算,可以使用以下方式進行基礎推算:一是根據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在產製國國內市場上生產和銷售同類貨物的實際費用和利潤;二是根據其他受調查的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在產製國國內市場上生產和銷售同類貨物的實際加權平均費用和利潤;三是使用其他合理的方法。但是推算出的利潤不能高於產製國國內市場上其他出口商或生產者銷售同類貨物的正常利潤。 範例:假設某國無法提供可比較的銷售價格,但根據調查,該國其他生產者在國內市場上生產和銷售同類貨物的實際費用和利潤為每單位100元。在這種情況下,可以使用這個數字作為推定價格的基礎,用於計算涉案貨物的管理、銷售和其他費用以及正常利潤的總額。但根據法規,如果其他出口商或生產者在該國國內市場上銷售的同類貨物的正常利潤低於100元,則不能將推算的利潤超過這個數字。
- 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關稅法 第 6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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