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3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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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新出口商調查,認定其個別傾銷差額: 一、於原反傾銷調查資料期間內未輸入涉案貨物。 二、與原反傾銷調查資料期間輸入涉案貨物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無關。 三、於原反傾銷調查資料期間後已輸入相當數量之涉案貨物。
- 2.前項調查申請應於案件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後,且於首次輸入涉案貨物一年內向財政部提出。
- 3.新出口商調查案件,財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九個月內完成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決議後,以書面通知該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及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 4.財政部自公告進行新出口商調查之日起,得要求向該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輸入涉案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按原核定反傾銷稅,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方式提供擔保或保證金。新出口商傾銷差額確定後,應課稅額高於擔保或保證金金額者,其差額免予補徵;低於擔保或保證金金額者,退還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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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35-1 條」的規定,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符合以下條件時,可以向財政部申請新出口商調查,以確定其個別傾銷差額: 1. 在原反傾銷調查期間內未輸入涉案貨物。 2. 與原反傾銷調查期間輸入涉案貨物的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無關。 3. 在原反傾銷調查期間之後已經輸入相當數量的涉案貨物。 根據參考資料,這項調查申請必須在案件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後的一年內向財政部提出。財政部須在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的九個月內完成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提交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和決議。之後,財政部需以書面通知相關的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及利害關係人,并且公告該結果。 在進行新出口商調查期間,財政部有權要求涉及該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輸入涉案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按照原始反傾銷稅的核定方式提供擔保或保證金。當新出口商的傾銷差額確定後,如果差額高於擔保或保證金的金額,則差額部分不需要補徵;如果差額低於擔保或保證金的金額,則可以退還差額給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 舉例來說,假設國外生產者A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內未輸入涉案貨物,且與原調查期間輸入涉案貨物的國外生產者無關。之後,A在反傾銷調查期間之後輸入了相當數量的涉案貨物。A可以在案件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後的一年內向財政部提出新出口商調查申請。財政部的調查應該在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的九個月內完成,並向A以書面通知調查結果,并且公告該結果。在進行新出口商調查期間,財政部可以要求涉及A輸入涉案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或保證金。調查結束後,如果新出口商的傾銷差額高於擔保或保證金金額,則差額部分不需要補徵;如果差額低於擔保或保證金金額,則將差額退還給A。 以上是根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35-1 條」的解釋和參考資料所述。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十一條條文
- 擔保名詞
- 關稅法 第 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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