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主管財務罰鍰提獎查緝機關分配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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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款所稱緝獲機關,係指違章案件直接查緝行動之財務機關。第二款所稱承辦查緝機關,係指承辦違章案件之機關。第三款所稱主辦查緝機關,係指主辦違章案件之指揮監督審議核定裁決之最高財務機關。 前項各級機關之劃分,暫依附表之規定,其有性質不易區別時,得以部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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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財政部主管財務罰鍰提獎查緝機關分配細則第3條,該條款解釋了前一條中所提到的不同機關的定義。第一款中的「緝獲機關」是指直接參與違章案件查緝行動的財務機關;第二款中的「承辦查緝機關」是指負責處理違章案件的機關;第三款中的「主辦查緝機關」是指負責指揮監督審議核定裁決違章案件的最高級財務機關。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如果以附表的劃分方式難以區分各級機關並確定其性質,可由財政部依照部令的規定進行劃分。至於具體的附表內容,文中並未提及,因此無法提供相關參考資料。
- 查緝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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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