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務人員獎懲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對主辦業務之推進,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優良事蹟表現。 二、執行特殊緊急任務,能依限完成,績效優異。 三、研究對業務有關之著作或工作改進方案,經審查或試行具有價值或成效。 四、拒受賄賂並勇於檢舉,因而查獲走私漏稅案件達一定基準,或其他不法情事事實確定。 五、協助第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達成任務,著有勞績。 六、舉發關務違規事件,涉案關員經核定記過以上懲處。 七、依法執行職務,本人遭受傷害,公益因而得以維護。 八、查獲重大走私或漏稅案件,達一定基準,事實確定。 九、執行防止逃漏稅捐工作,具有成效,有具體事實。 十、清理或催徵欠稅、罰款,努力認真,成績優異。 十一、報單放行後或退稅案件結案後,發現重大錯誤,報請處理。 十二、對關務工作提供簡化手續,增進工作效率之改進方案,經採行成效優異。 十三、處理重大爭議之行政救濟案件,經判決確定勝訴。 十四、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屬資安獎懲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情形,成績優異。 十五、其他具體事蹟卓著,足資表率。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