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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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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 4-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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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認定過程中,
納稅義務人
依關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貨物
主管機關
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者,應通知進口地關稅局,進口地關稅局接到通知時,應將樣品及相關資料送相關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
進口地關稅局於接獲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之回覆後,應綜合其他查得之事證,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原產地。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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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基準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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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低度開發國家原產地認定基準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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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自由貿易協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 §12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13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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