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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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中心與國際港口、機場間貨物之運送,應由物流中心或與其訂定契約之運輸業辦理,其涉及違章或私運,應由物流中心與運送人負共同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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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物流中心與國際港口、機場之間的貨物運送應由物流中心或與其訂定契約的運輸業辦理。如果在此過程中涉及違章或私運,物流中心和運送人應共同負責,並依照海關緝私條例進行處分。 參考資料: 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出口是指居於經營、策劃或出資之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出口的行為。在案例中,原告只是船運公司,代貨主運送貨物,並且與貨主簽有貨物運送契約。根據財政部67年5月6日台財關第14736號函釋,原告並非貨主,不可能居於經營、策劃地位,從事私運貨物至大陸的情況。因此,根據該釋例,原告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的私運貨物進出口行為。 另外,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轉運貨物入境時應在進口貨物艙單中報明各欄。然而,根據關稅總局所發布的「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如果轉口貨物存放於管制區外,可以一般貨物統稱申報,無需詳細申報貨物名稱或稅則號碼。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該條適用對象並未包括轉口貨物。根據財政部91年6月18日修正發布的「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正確的解釋是,轉口貨物通關作業應依照該要點的規定進行,而不是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的規定。 因此,根據上述解釋,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所提到的涉及違章或私運的貨物,如果符合私運貨物的定義,應依照海關緝私條例進行處分。
- 海關緝私條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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