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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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辦理有關遭竊、災損之帳務處理事項如下: 一、自由港區事業之免稅貨物遭竊,應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證明,並自失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稅除帳;其有特殊情形,得向海關申請提供保證金,暫免補稅,但最長不得超過失竊之翌日起六個月。期滿仍未尋回,海關即將保證金抵繳稅費結案,尋回部分則退還保證金。 二、自由港區事業之免稅貨物於存儲期間,遭受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而致損毀,於災害事實終止之翌日起一週內申報,並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證明者,得核實除帳;其產生之廢品,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辦理稅費徵免。
- 2.免稅貨物於存儲期間,如已無商業銷售價值者,得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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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20條,該條例規定了自由港區事業在遭受竊盜或災害損毀時的帳務處理事項。 根據該條例的第一項,自由港區事業的免稅貨物遭盜竊時,應立即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和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相應的證明文件。之後,自由港區事業需在失竊後的三個月內補繳稅款。然而,若有特殊情況,自由港區事業可以向海關申請提供保證金,以暫時免除補稅責任,但最長不得超過失竊後的六個月。若在期限內未能尋回被盜貨物,海關將扣押保證金以抵繳稅金並結案,若尋回部分貨物,則會退還相應的保證金。 根據該條例的第二項,自由港區事業的免稅貨物在存儲期間若遭受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損毀,則需於災害終止的翌日起一週內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報並取得證明文件,才能核實除帳。對於產生的廢品,則依據前條第四款的規定進行稅費徵免。 該條例的第二項還提到,若免稅貨物在存儲期間已經失去商業銷售價值,則可以根據前條第四款的規定辦理相應的處理。 參考資料: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30036)
- 第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8 條條文
-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第 1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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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