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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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於籌設階段經核准廢止或撤銷其籌設許可時,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於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定之翌日起停止自用機器、設備之進儲。 二、籌設期間減免之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應予補徵。但於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定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者,不在此限。 三、前款貨物於辦理相關稅費補徵或復運出口前,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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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23條,針對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當其籌設許可被核准廢止或撤銷時,需辦理以下事項: 一、停止自用機器、設備之進儲:自由港區事業需停止使用自有的機器和設備進行進儲。 二、補徵減免稅費:在籌設期間減免的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應予補徵。但在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定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的情況下,則不需補徵稅費。 三、監管貨物:在辦理相關稅費補徵或復運出口前,相關貨物將受到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的監管。 根據以上的法規解釋,自由港區事業在廢止或撤銷籌設許可時,需要停止進儲,並且需要支付補徵稅費。此外,在辦理相關稅費補徵或復運出口前,貨物將受到監管。相關的參考資料為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23條。
-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 撤銷名詞
- 核定名詞
- 營業稅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條文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3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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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