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有關貨物控管,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對貨櫃(物)之進儲、提領、存放位置、異動及進出廠(場)區,設有一套完整之電腦控管作業,相關電腦紀錄及單證保管三年。 二、設門禁管制,負責執行貨櫃(物)進出廠(場)區之查對。 三、遇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海關: (一)貨櫃(物)失竊或調包者。 (二)封條有遺失、破損、斷失、偽造或變造之嫌,或封條號碼與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以下簡稱運送單)所載不符,或電子(紙)封條讀取比對異常者。 (三)運送單經塗改者。 (四)發現貨櫃(物)有夾藏或夾層者。 (五)貨櫃(物)逾時進區或逾時未進區者。 (六)發現進出倉貨物與原申報之貨名不符者。 (七)發現不得進儲之貨物。 (八)存倉貨物遭受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而致損毀者。 (九)存倉貨物查核或盤點,發現與帳面結存數不符者。 (十)發現貨物原產地標示明顯不符者。 (十一)發現監控系統或監控錄影檔案存檔異常者。 (十二)其他違規、違章及異常情形。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