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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承攬業向海關申報海運出口貨物艙單者,應於船舶抵達前為之。
  2. 前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3. 第一項貨物艙單,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承攬運送貨物之託運單之貨物名稱、標記、箱號,包裝式樣(如桶、盤、箱、袋等)、件數、重量、規格;二包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且託運單亦有註明者,並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裝包數。 二、裝運及到達地點。 三、發貨人名稱及地址。 四、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填報之事項。
  4. 第一項海運出口貨物艙單得由出口裝船清表替代;其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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