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第 18 條
- 1.承攬業向海關申報空運進口貨物艙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之航程大於四小時者,應於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前二小時申報完成。 二、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之航程小於或等於四小時者,應於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前申報完成。
- 2.前項第二款規定航程小於或等於四小時之國外機場地點,由關務署公告之。
- 3.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 4.第一項貨物艙單,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承攬運送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如二件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件數。 二、裝運及到達地點。 三、貨物存放處所。 四、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填報之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18條的內容,該條規定了承攬業向海關申報空運進口貨物艙單的相關事項。 首先,根據第1項的規定,當飛機的從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到抵達本國機場的航程大於四小時時,承攬業應在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前二小時完成申報;而當飛機的從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到抵達本國機場的航程小於或等於四小時時,承攬業應在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前完成申報。 其次,根據第2項的規定,航程小於或等於四小時的國外機場地點,由關務署進行公告。 第3項則規定了第1項的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這些事項由關務署進行公告。 最後,第4項規定了貨物艙單應填報的事項。根據該項的規定,貨物艙單應填報承攬運送貨物的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上的貨物名稱、件數和重量。如果兩件以上的貨物合裝成一件,則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的件數。此外,還應填報裝運及到達地點、貨物存放處所,以及財政部公告應填報的其他事項。 上述資訊來自《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最新修訂日期不詳。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