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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承攬業向海關申報空運進口貨物艙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之航程大於四小時者,應於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前二小時申報完成。 二、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之航程小於或等於四小時者,應於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前申報完成。
  2. 前項第二款規定航程小於或等於四小時之國外機場地點,由關務署公告之。
  3. 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4. 第一項貨物艙單,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承攬運送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如二件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件數。 二、裝運及到達地點。 三、貨物存放處所。 四、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填報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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