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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承攬向海關申報快遞貨物或海運併櫃貨物之艙單,遇有短卸或溢卸之情事時,應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向海關提出。
  2. 前項短卸或溢卸報告,應於下列時限內提出。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准者,不在此限。 一、卸存海關監管場所之併櫃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3. 卸存海關監管場所之短卸或溢卸報告應先送海關倉庫管理單位查核進倉資料,經核無訛予以簽證後,送海關艙單單位核備。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原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內為之。
  4. 溢卸貨物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由提出溢卸報告之承攬業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向海關申請核准,並於限期內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報退運國外或轉運出口,其處理手續與一般轉口貨物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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