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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第 23 條

  1. 1.承攬應依海關發之特別准單、轉運准單、出口貨物放行通知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負責將該貨櫃(物)安全運送至海關指定地點或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該承攬業者應予遵照。
  2. 2.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送工具時,承攬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起運地海關報備。
  3. 3.第一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及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4. 4.第一項貨櫃(物)海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驗,並得派員押運或准由承攬業者提供應繳稅費相當之擔保,經加封海關機械封條或經海關核准之自備封條後免予押運。
  5. 5.第一項貨櫃(物),承攬業者申請加封電子封條替代押運者,應配合辦理電子封條配櫃、加封及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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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23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釋義: 1. 承攬業需根據海關核發的特別准單、轉運准單、出口貨物放行通知等文件記載的事項,按照海關核准的方式,負責將貨櫃或貨物安全運送到海關指定的地點,或是交給承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如果海關指定了路線或時限,承攬業者應該遵照執行。 2. 承攬業者在運送過程中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的性質或包裝,也不得破壞封條。如果由於事故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運送延誤、中斷或改變路線或運輸工具,承攬業者應該採取預防措施防止貨物外流,並立即向起運地的海關報告相關情況。 3. 第一項貨櫃或貨物的運送控管所需文件和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4.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第一項貨櫃或貨物進行查驗,並可以派遣人員押運,或者允許承攬業者提供相當於應繳稅費的擔保後,經過海關的機械封條加封,或經過海關核准後自行封條,則可以免予押運。 5. 如果承攬業者申請將押運替換為加封電子封條,則應該配合進行相關的電子封條配櫃、加封和讀取核對等作業。 參考資料: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財政部關稅總局) 最新修訂日期: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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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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