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第 28 條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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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28條規定了承攬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的處罰措施。根據該條規定,海關可以根據海關管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對違規的承攬業者進行警告或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可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改正違規行為。如果在期限屆滿後仍未改正,海關可以再次進行罰款處罰;如果承攬業者在三次罰款後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嚴重,海關有權停止其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者廢止其登記。 根據最新發布的 "海關法施行法令在立法院公布後,於指定日期生效之法令文宣華文本" 所顯示,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28條的適用範圍是針對承攬業者違反第十一條(關於報運貨物進出口時的義務)、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關於報關行及報運人員的義務)、第十二條(關於報單的審核與簽證)或第十三條(關於專責報關人員的義務)的規定的情況下進行懲處。 例如,如果一家承攬業者未按照第十一條的規定向海關提交所需的文件、資料或證明文件,或者有虛報貨物資料的行為,海關可以根據第28條的規定對該業者進行警告或處罰。另外,如果一家承攬業者在海關監管的過程中未遵守第十二條的規定,即未將報單內容進行正確審核、簽證或更正,海關也可以根據第28條的規定對該業者進行警告或處罰。 因此,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28條的主要目的是確保承攬業者遵守相關的法規、規定和義務,並根據違規行為的嚴重程度進行適當的警告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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