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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第 4-1 條

  1. 1.承攬業負責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者,應不准予登記;已准登記者,應予廢止
  2.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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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4-1條規定了以下法條的適用情況: 1. 承攬業負責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且在有罪判決確定之後,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者,海關不准予登記該承攬業負責人。如果已經核准登記的話,海關應予廢止登記。 2. 根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已經在修正施行六個月後,獲得海關核准登記的承攬業,需適用修正後的規定。 參考資料: -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80031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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