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第 7 條
- 1.承攬業經完成核准登記後,發給下列登記證: 一、經核准辦理海運業務者,發給海運業務登記證。 二、經核准辦理空運業務者,發給空運業務登記證。
- 2.前項登記證,應每兩年向原登記關區辦理校正一次;其登記證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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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7條,對於已經完成核准登記的承攬業者,海關將發給相應的登記證,包括海運業務登記證和空運業務登記證。這些登記證每兩年需要向原登記關區進行校正一次,如果登記證遺失,則應立即申請補發。 舉例來說,一家經過核准登記的海運公司將獲得海運業務登記證,而一家經過核准登記的空運公司將獲得空運業務登記證。每兩年,這些公司需要向原登記關區進行校正,確保登記證的正確性。如果登記證遺失,則需要立即向相關機關申請補發。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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