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登記形式公債準用之。
中央公債經理辦法第 48 條規定,中央公債經理辦法的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適用於登記形式公債。 參考資料:《中央公債經理辦法》。該辦法由財政部發布,並於民國8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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