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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第五節 核銷

§ 36–416

36
經辦行付訖之本息票應逐張在背面加蓋「○○行付訖日戳」及打洞,並於每旬底,分別債票名稱、種類、期次、面額,彙拼成帙(每百張一小帙,十小帙一大帙,尾數另帙),且須保持債票號碼之完整,連同「○○公債付訖本息票送銷報告表」一併送承轉行彙整銷。
37
承轉行付訖之本息票,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其收到所轄各經辦行送銷之付訖本息票及其送銷報告表,於清點無誤後,即在回單聯上蓋章簽收,於每月終了時彙總整理,至每六個月終了時,即將應行銷本息票一併彙總,逐包簽封(封面上註明其債名、期次、面額、張數、金額),於一個月內編製「○○公債付訖本息票核銷清單」經稽核單位查核後函送中央銀行,並以副聯送財政部。
38
中央銀行收到各承轉行公債付訖本息票銷清單,應與各承轉行所送還本付息月報核對無訛後,編製公債付訖本息票核銷總清單送財政部辦理核結,並由財政部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中央銀行人員前往各承轉行抽查。
39
  1. 財政部辦理結後,各承轉行應即將付訖本息票密封保管,並註明核結文號,保管期滿辦理銷燬。
  2. 中央銀行經付本息票核結手續與各承轉行同。
40
付訖本息票之銷,應將記名債票與不記名債票分別辦理,其記名票並須造具本息票順序號碼單,由部存查。
41
各承轉行保管已結之本息票,於各該期次截止兌付及全部核結完畢後,由財政部會同審計部定期分別舉辦銷燬,銷燬證明書正本分存財政部與審計部備查。
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