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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第三章 登記形式公債

§ 42–487

42
登記形式公債皆為記名式,承購人應於清算銀行分別開立公債及存款帳戶。
43
登記形式公債存摺之印製、換發、註銷,與登記資料之處理、保管,及公債之還本付息、轉讓、繼承贈與、繳存準備、法院提存、信託公示、設定質權及充公務上保證等事項之登記作業,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辦理。
44
  1. 中央銀行收到登記形式公債到期應付本息基金,應分撥各清算銀行。
  2. 清算銀行收到中央銀行撥來之本息基金時,除比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於本息開付日,撥入公債所有人存款帳戶內。
45
清算銀行經付登記形式公債本息款,應於其「活期存款」基金專戶項下列支,並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46
中央銀行應每半年編製登記形式公債還本付息結算總表送財政部辦理結;並由財政部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中央銀行人員前往各清算銀行抽查。
47
清算銀行之登記形式公債還本付息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應備份留存,於財政部辦理結後,應即將其密封保管,並註明核結文號,保管期限屆滿,經財政部核轉審計部同意後,辦理銷燬。
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